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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 第三条 国家税收的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突破国家统一税收制度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
第八条 国家施行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 | |
第二章 税务管理 | 第二章 税务登记 |
第一节 税务登记 | |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八条 纳税人识别号由税务机关统一登记管理。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首次发生纳税义务三十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员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自然人纳税人或者其扣缴义务人应当自首次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届满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登录其纳税人识别号。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九条 从事网络交易的纳税人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税务登记的登载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 | |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动产登记以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应当使用纳税人识别号。 | |
第四章 信息披露 | |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涉税信息。 | |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济活动过程中,一个纳税年度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付五千元以上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给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 单次给付现金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于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给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 | |
第三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时限等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账户持有人的账户、账号、投资收益以及账户的利息总额、期末余额等信息。对账户持有人单笔资金往来达到五万元或者一日内提取现金五万元以上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信息。 税务机关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的纳税人信息只能用于税收目的,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 |
第三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 | |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或者其税务代理人提交税收安排。 | |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市场主体资格、人口身份、专业资质、收入、财产、支出等与征税有关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
第三节 纳税申报 | 第五章 申报纳税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自行计算应纳税额和扣缴税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纳税申报、扣缴税款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发现需要修正的,可以修正申报。 | |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适用税法的预约裁定制度。 纳税人对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难以直接适用税法制度进行核算和计税时,可以申请预约裁定。省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纳税人适用税法问题作出书面预约裁定。 纳税人遵从预约裁定而出现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免除缴纳责任。 | |
第六章 税额确认 | |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的纳税申报,有权就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确定。 | |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以纳税人提供的账簿凭证、报表、文件等资料记载的信息为基础,结合所掌握的相关信息对纳税申报进行核实、确定。 | |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对纳税人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一)存在申报的计税依据不实的; (二)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而从事生产、经营的; (四)有合并、分立、解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再次进行税额确认: (一)因纳税人提供不正确、不完整计税依据导致之前申报、确认或调整应纳税额不实的; (二)税法有新的规定涉及调整纳税人计税依据的。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再次税额确认的,以再次确认的应纳税额为准。税务机关对确认税额进行部分修正的,以修正后的为准,未做修正的部分继续生效。 | |
第五十五条 税额确认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一)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 (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进行纳税申报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存款、汇款至缴清税款为止;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税收利息同时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并制作现场笔录。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提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取的减税、免税、抵税和退税,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缴,并按照本法规定的审批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 |
第四章 税务检查 | 第八章 税务检查 |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 第八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履行税额确认、税务稽查及其他管理职责时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相关账簿、会计凭证和有关资料。检查自然人纳税人取得收入的单位与纳税相关的账簿和资料。对实行计算机记账的,有权进入相关应用系统,对电子会计资料进行检查,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数据接口和查询权限;应用系统不能满足检查需要的,纳税人或者软件所有人应当提供与应用系统相关的源代码等软件技术支持。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汇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七)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机构检查网络交易情况,到网络交易支付服务机构检查网络交易支付情况。 (八)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的财物受托人处检查财物委托情况。 (九)检查涉嫌取得虚假发票的非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发票使用情况。 (十)检查未登记为生产、经营场所却用于生产、经营的场所。 (十一)到相关部门查询、复制纳税人财产登记情况及身份信息。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十七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款所称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是指下列情形: (一)伪造、变造、转移、藏匿、毁灭账簿凭证或者其他相关资料;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列支出或者转移、隐匿收入; (三)骗取税收优惠资格;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零二条 纳税人以欺骗手段取得税收优惠资格的,税务机关应当取消其税收优惠资格,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逃避缴纳税款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税务机关取消纳税人税收优惠资格后,应当及时通知其登记管理机关。 | |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零七条 伪造、变造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买卖、非法代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第一百零八条 虚构、虚增交易,开具或者接受与经营交易事实不符的发票或者抵扣列支凭证的,构成虚开发票。 虚开发票的,处虚开税额二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负有提供涉税信息协助义务和其他协助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提供涉税信息和其他协助义务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对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十章 争议处理 | |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和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照复议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税务机关作出第一款以外的与征收税款金额无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可以适用和解、调解。 和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后生效,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解、调解不成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征税处理决定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及税收利息。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 |
第一百三十条 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对其做出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其申报的收入、支出、减税、免税、退税的真实性; (二)依法履行了记录、保存、提供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的义务。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按照国际税收条约、协定规定的情报交换机制取得的信息,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可以将其作为确定纳税人税额的依据;纳税人有异议的,由纳税人举证。 |